更新时间:2018-06-08 11:29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扶贫等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扶贫开发项目建设管理、扶贫规划执行、扶贫政策措施落实等专项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动态监测评估。[2-3]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滞留、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扶贫款物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项目实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在同一年度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未在项目开工建设后二十日内建立公示牌的,由项目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取消其扶贫开发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