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8 11:29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扶贫开发规划编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组织实施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的基础扶贫、产业扶贫、新村扶贫、能力扶贫、生态扶贫等财政专项扶贫项目。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定点扶贫和跨区域对口帮扶工作,选派干部到贫困村驻村帮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危房改造、电力、沼气、土地整理、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广播电视、通信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优先保障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培育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以及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等新型业态;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向扶贫对象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贫困乡村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逐年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贫困地区能力扶贫和智力扶贫,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完善城市教师支教制度;对扶贫对象创业和高校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在物资、资金、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贫困地区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10月17日国家扶贫日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宣传教育、扶贫济困等活动。[2-3]
第四章社会扶贫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扶贫平台,运用现代通讯、互联网等先进技术,为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社会力量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