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22作者:李一老师
五、加强社会救助监督管理
加强社会救助监督管理,是确保社会救助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方面。《办法》从健全机制、完善手段、加强宣传、社会监督等四个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
一是强化社会救助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机制。《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请求和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这一规定,将进一步增强社会救助的针对性、准确性,充分发挥救助资源的社会效益。
二是规定了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查询职责和有关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三是增强了社会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积极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办法》同时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的权力。
四是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社会监督。《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此外,为保护社会救助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办法》还规定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六、明确违反《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是对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申请社会救助的相对人,《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