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22作者:王新老师
(三)受灾人员救助。《办法》在总结自然灾害救助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自然灾害发生后,要为受灾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属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受灾人员,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此外,还明确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
(四)医疗救助。《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规定了两种医疗救助形式:一是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是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此外,还规定要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五)教育救助。《办法》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并规定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明确教育救助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
(六)住房救助。《办法》规定,对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明确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七)就业救助。《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此外,还加强了最低生活保障和就业救助的衔接,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工作的,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临时救助。《办法》规定,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此外,还规定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界定了公安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职责,强化了部门联动协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