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1 21:49作者:三水老师
(三)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
(五)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六、对于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否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办法》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如果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应税利润从我国境内转移到境外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七、《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形?
《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既适用于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也适用于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不适用于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
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还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的相关规定。
八、《办法》落实G20国际税改成果,在相互协商方面体现哪些变化?
《办法》落实BEPS第14项行动计划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相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流程,推动相互协商案件的及时处理,积极为纳税人避免或者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办法》对三个重要时间节点做了明确要求。一是启动时点。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是暂停或者终止时点。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三是执行时点。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相互协商协议后,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附送相互协商协议。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相互协商协议,并做好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