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3 23:10作者:李一老师
五、《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监督主体、主要职责和目标原则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施,《条例》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监督体系共同构成。各监督主体的主要职责是:
1、人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2、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3、内部控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4、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依法享有社会监督权利,履行社会监督义务,承担社会监督责任。
此外,《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目标原则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六、《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种类、对象和主要内容
1、监督适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种类。为保持与社会保险法的一致性,《条例》将社会保险法明确的五大类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监督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职工、城乡居民、机关事业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职工、城乡居民等)和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同时,条例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也适用于本条例,为将来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预留了空间。
2、监督对象。《条例》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因此,参与这一过程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三是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四是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五是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六是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