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4作者:三水老师
被上诉人匡某某辩称,尽管其受伤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但其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开始施行。其工伤被认定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江津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险伤认字(2015)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1拟证明匡某某所受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2、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津人社鉴(2015)7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3、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5)05894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据2、3拟证明匡某某因工受伤经过了伤残鉴定。
4、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渝津劳仲案字(2015)第475号《仲裁裁决书》。
5、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津法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裁定书》。
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
7、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执字第849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4、5、6、7拟证明匡某某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了中止执行文书。
8、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匡某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
证据8拟证明匡某某向江津区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请求被拒绝。
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