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4作者:才子老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为申请人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原告匡某某因工受伤,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经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匡某某依法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原告匡某某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告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匡某某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二、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匡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某受伤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匡某某受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还未施行,以上规定对匡某某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6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6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匡某某受伤时,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当时的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匡某某应当向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江津区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