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11:57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条征收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3个月租金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承租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已进行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忻州市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征收决定下达后20天内搬迁完毕的,按3万元/户标准予以奖励;21天至25天搬迁完毕的,按2万元/户标准予以奖励;26天至30天搬迁完毕的,按1万元/户标准予以奖励;超过30天未搬迁完毕的,不予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每证奖励4万元。
第二十三条低层和多层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20%。
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按月计算,首次发放期为12个月,其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
在通知办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期限内,被征收人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助后,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拥有产权的地下室、储藏室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忻州市区实际使用但无产权的地下室净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900元/平方米补偿,层高不足2.2米的按600元/平方米补偿。
被征收人搬迁后,应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