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4:33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办理犬只登记、年检的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自留检之日起5日内无人认领或领养的犬只视为无主犬。
第四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应当佩戴嘴套,并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束犬链(绳)牵领或身抱,同时为犬只佩戴养犬登记牌,养犬人应当携带清理犬粪的用具,及时清理粪便,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交通主要干道、双向四车道以上(含)及其便道禁止遛犬。单位饲养禁养犬只的,只得在本单位区域内遛犬,遛犬时,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在市区二环以外未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禁止在二环以内(含)及市区二环以外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遛犬;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五)因犬吠或犬只活动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六)单位设在居民密集区附近的,因特殊工作饲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需要;
(七)严格履行《养犬人义务保证书》承诺的各项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只隔离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在3至10日内改正。拒不改正,已办养犬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依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拒不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