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09:41作者:王华老师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五十九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六十条 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信用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义务,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公安、环境保护、规划、工商、环卫、卫生、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和指导,接到有关违反乱停乱放、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报告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县(区)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各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绿地使用性质等行为;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高空抛物等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禁止个人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对正在实施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由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违法建设情形消除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