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6作者:李一老师
(三)未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开和及时更新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营业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影响已交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缴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欠交物业保修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通过租赁、借用等手续,合法获得房屋占有权、使用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三)共有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化粪池、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