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5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补委员、监事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收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换届选举期间,本届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但属紧急动用维修资金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同意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和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罢免其委员资格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