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5作者:王新老师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设情况纳入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会所、幼儿园、车位车库、架空层、环卫设施、邮件(快件)接收等配套设施,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投资主体、权利归属。未载明的推定为业主共有。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监事委员会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财产分割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选举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五)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规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者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符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事项进行确认;
(四)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七)在转让、出租房屋后十日内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