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5作者:三水老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审核、审批新建住宅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已建成的物业区域未配置或配置不足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临时配置或者补充配置。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根据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对物业报建资料、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共用部位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向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以及居民、村民自治所需其他资料,其他资料的范围由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自行确定。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物业买受人的资料清单;
(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九)以上资料的清单。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均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资料予以妥善保存,并不得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按照规划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其中会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优先满足业主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