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必须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总平面图应当特别标示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等的位置。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与前期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包括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资质等级、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合同终止条件、双方纠纷的处理方式等。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之前 ,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在销售现场以书面形式明示临时管理规约。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管理规约依法生效时自动终止。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得少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0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在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