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或者给予其他形式的利益。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或煽动、教唆其他业主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七)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如业主委员会不作出中止决定,业主可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请求协助。经确认情况属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牵头成立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协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中止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没有候补委员的,或者递补后仍不足5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之日起1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递补、补选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并通告全体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