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六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决定管理、使用和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 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物业的,享有本办法规定的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但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50人,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必要的工作经费可在公共收益中列支,开支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所从事的工作不计报酬。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