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6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实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住宅物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房产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房屋维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以确保业主利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
前期物业管理保质期内的维修,不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及入户端口以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及相关费用。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设施设备。专业设施设备破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进行维护、更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