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09:58作者:王新老师
业主委员会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缴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机械式停车设备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鼓励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费,根据房屋的性质和特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按月缴纳,经双方协商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六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个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