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09:58作者:王新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形成决议后,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和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所购买的固定资产;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未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工作的监管,确保物业管理秩序正常、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维护社会稳定。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