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09:58作者:李一老师
住宅规模多层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高层建筑面积小于一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前期物业服务所需,购买的固定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低于六十平方米的按照六十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及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相关单位在组织进行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和园林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进行移交,有关移交管理的范围、责任、费用由双方通过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加以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