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09:46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一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由区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录其不良行为;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由区物业办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记录不良行为,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专营责任,及时做好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费的,委托单位要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其委托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未签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项目所在地镇(街道)政府报告,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三十三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向镇(街道)政府提交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镇(街道)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5%以上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指导业主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