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09:46作者:三水老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各单项验收,接受区住建局、规划主管部门、物业办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区住建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承接查验进行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在区物业办、镇(街道)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物业办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项目所在地镇(街道)物业办以及区物业办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