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9:52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其他财物;
(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内的财务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确实无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小区临时管理,维持物业区域基本生活秩序,临时管理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