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9:52作者:李一老师
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交接材料全部移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排屋等非普通住宅小区和办公、商务楼宇等非住宅物业,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的服务标准超出当地最高政府指导价相对应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优质优价原则提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
对保障性住宅小区等实施物业管理的,财政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并在买卖协议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并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应当签订有偿委托收费协议。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与民用同价。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物业服务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矛盾与纠纷。
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区内,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等单位和人员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稳定的重大问题及重大纠纷与投诉。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