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9:52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安全和公平、合理使用物业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为,有关个人和单位有权反映和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应当在管理规约或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物业经营性收益应单独列账,收支情况应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就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问题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作详细约定,并向业主公示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