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9:5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并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申报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二)多层或多层和高层结合、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的;
(三)独立高层、别墅区规划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