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9:5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等;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和分配各类收益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其他由管理规约规定的内容。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任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活动经费等事项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