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1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五条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0.3%至0.5%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舒适、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服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护和处理;
(六)健全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业务账册;
(七)建立、完善和宣传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理机制、处理预案和具体处理措施;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安全秩序,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与业主、使用人约定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