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1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具体招投标和协议选聘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招标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定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时,组织业主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签订供用服务合同,以维护供用双方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公共建筑、设施、场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选聘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记录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在办理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移交明细表;
(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六)经验收审核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
(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
(八)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
(九)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