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0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依据规划按照出资情况确定。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