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0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内容: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二)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