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房屋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质询;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