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王华老师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保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五)对业主委员会工作的监督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属权利。
下列义务为业主专属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在互联网平台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投票、确认法律事实等自治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属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分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分会)住宅区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住宅区规模较大,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分会。
第十六条(业主投票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房屋为1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满100平方米的为1票。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组成及召开条件)业主大会由一个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一个住宅区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住宅区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住宅区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程序)住宅区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告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派员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做好指导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