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1作者:王新老师
(四)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向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或者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的;
(五)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处于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的有效期限内,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
(六)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要求赔偿的。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群众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一)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组织调解;
(二)督促指导经营者主动与消费者协商和解;五个工作日内经营者不能与消费者协商和解的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
(三)依法委托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的,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或者检测的时间不计算在六十日内。
第五十四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可以交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因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消费者协会工作需要提起的鉴定、检测申请,并客观、公正的出具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无法进行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