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06作者:才子老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并为人防通讯、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经规划国土、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上述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代收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不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依法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变更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依法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及时设立的,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物业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超过10万元的,在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前,其结算报告须经具有造价咨询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予以审核。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审核确认的金额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十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不免除业主履行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定义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管部门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