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6:31作者:李一老师
前两款所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其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
(一)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的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区域,能明确分清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并经各区域中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划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两个以上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业主大会同意,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物业管理用房划分方案、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方案、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方案和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物业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作出是否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载明,并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许可证之前予以确定。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其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使用和经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用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二个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方案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