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4:2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七条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市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推荐方式和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报酬的行为;
(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意见呈交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