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4:26作者:李一老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电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七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物业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