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06:47作者:王新老师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将相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的相关事项,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部门协商确定。
旅行社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相关事项,由两岸有关方面协商并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开展边境旅游:
(一)有经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口岸,且口岸查验配套设施齐全;
(二)有公安部委托的承担出境入境证件受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能够为旅游者办理因私出境入境证件;
(三)有能够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四)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开展边境旅游的意向性协议。
开展边境旅游的,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外事、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交、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批准。批准后,边境地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政府签订正式协议。
对边境旅游协议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依照原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与境外旅游目的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就旅游组织和接待方式、出境入境手续、安全保障、应急措施、纠纷处理和合作机制等事项达成一致。
开展边境旅游的,其相关协议除应当包括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就开展边境旅游的境内外区域、停留期限、出境入境口岸、出境入境证件、互免签证承诺、对等权利和不对等特例等内容达成一致。
第五章旅行社经营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履行旅游合同所需的信息资料;
(二)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或者包价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法定情形下变更旅游行程、解除旅游合同;
(四)要求旅游者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