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1:52作者:王华老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以及设置码头、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水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