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1:5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保部门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水源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部门对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性事件等造成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水源所在地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