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1:52作者:王新老师
除污染防治项目外,在准保护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环保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社会与生态文明相协调的发展模式,鼓励和引导群众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建立生态型产业体系,发展绿色、有机农业,制定绿色、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护区建立生态养殖区,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标志,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地逐步退耕;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的道路,出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根据后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下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报告;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