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1:51作者:才子老师
1、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
2、私设账外账;
3、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
4、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私自截留,私存、私放;
5、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立的账目,私存、私放;
6、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手段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7、企业和个人与机关相互勾结,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8、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移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
9、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定期存单的形式私存、私放;
10、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账外资产。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