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28作者:李一老师
(三)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入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控制区、保护区或要害区的。
(二)在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控制区周界范围内上空的低空空域,非法进行无人机、直升机、航模、飞艇等飞行器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
(三)在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及核材料与核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其他扰乱控制区、保护区、要害区管理秩序和危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安全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多种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如果出现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安保分类不一致,或者相关材料与相关设施的安保分类不一致,应按安保要求高的类别进行定类。
必要时,主管部门可提升安保类别,或要求持有或营运单位采取临时或长期的强化安保措施。
第五十二条军队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核安保监督管理办法,由军队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保:预防、探知和应对涉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擅自接触、未经授权转移、盗窃、蓄意破坏或其他恶意行为。
(二)核材料: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理范围。
(三)其他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含放射性核素的物质,核材料除外。
(四)核反应堆乏燃料:在核反应堆内辐照后卸出,不再入原堆使用的核燃料。
(五)放射源:是指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且不免除监管控制的放射性物质。
(六)放射性废物: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