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14作者:王新老师
(五)关于环境信息发布的问题(见第18条、第20条、第21条)
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从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对环境信息发布作了规范。一是明确政府信息发布责任。要求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监测信息。二是推进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定期主动发布企业排污信息。三是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通过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发布制度,一方面可对企业排污行为进行约束,另一方面也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保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六)关于大气污染的执法监管(见第64条、第65条、第66条)
目前,环保领域普遍存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以及执法难的问题。由于违法成本低,一些企业宁可违法被罚,也不愿意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加大惩处力度,《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规定对超标和超总量排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开启烟气旁路排放、不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设施排放、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修复排放等违法排放行为实施按日计罚。二是规定对被政府停业关闭和被环保部门停产整治的企业,实施停电停水措施。对少数违法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情形,目前政府及环保部门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方能真正实现停产。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停电、停水措施。三是规定对未经环评审批违法建设或违法生产拒不停建或停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违法排污拒不停止排污、拒绝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调查、损毁监测设施或伪造销毁监测数据证据、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污、延误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污染扩大、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等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其它情况说明
鉴于目前上位法以及我市行政体制改革方案尚未出台,本条例是在尊重现有法律和行政体制的前提下对我市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作原则性的规定。但现有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体制暴露出主体不明、责任不清等诸多问题,难以有效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合力。建议在上位法出台和我市行政体制改革方案明确后,在权限容许的情况下,对我市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职责再作合理的调整和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