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08:39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务,接受并配合监督。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
(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四)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六)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七)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资金使用账册,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等的监督检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查,并将承办的社会保险项目缴费标准、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次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开支明细和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