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6 11:38作者:李一老师
2、企业间借贷是否构成经营金融业务行为
即便我们武断地将企业间借贷理解为金融业务行为,仍须注意的是,如要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判定合同无效,还应考虑如下前提,即该借贷构成了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
自文义而言,“经营”所指向的范围十分广泛,可以说,任何具体的市场经济活动都可被纳入经营行为的范畴,但学说一般多将其缩限解释为须以营利为目的。据此而言,对企业间的那些并未约定利息的借贷,我们就不能认定为“经营金融业务”,进而否定其效力了。
那么,如果合同约定了利息,则应当承认此时贷款方确有获利,但存在获利的事实是否足以证明该借贷就属于经营行为?在我看来,仅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在从事经营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实践中,企业间因为紧急情况偶然发生的借贷合同,应当视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因为所谓的经营行为应当是指在企业存续中持续不断开展的业务行为。相反,如果仅仅是偶尔进行借贷,那就不能认为是在经营金融业务活动。比较法上对于偶尔一次的交易行为也并不将其视作是经营行为。比如美国纽约州的《放债人法》第340条就规定,个人或企业偶尔在该州发放贷款不需要遵守该法“禁止无牌照经营”的规定。因此,有偿与经营是两个既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不能仅因有偿就将其认定为是经营行为。所谓的“经营”应当具备连续性和职业性的双重特征。
我们发现,受调查的企业多是从事相关实业的,显然不具备连续性和职业性的特征。而且,很多的借贷活动都是发生在有业务联系的企业之间,对于这些企业而言,相互借贷是解关联企业燃眉之急,进一步维护和稳定双方合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