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6 11:38作者:才子老师
的确,依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须经批准,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才能开展业务。那么,现行金融法规为何强调对上述发放贷款的行为要求获得事前的许可?须知,在普通的民间借贷中并未对贷款人的资格做要求。
学说认为,上述行政许可的设置实际上是由银行业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因为银行主要是依靠负债来经营贷款业务的,其自有资金在全部经营资金中仅占很小的比例,贷款资金的绝大部分是来源于所吸收的存款或对外借款,是典型的借鸡生蛋。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换言之,由于银行的资产多由固定期限的贷款债权组成,不具流动性;而负债却多由活期存款组成,流动性极强。这种特殊的资产负债结构,再加上银行的自由资本极低,就使得商业银行极为脆弱:一旦存款人信心不足,“挤提”就会导致银行破产,进而危及存款人利益,甚至形成金融体系的系统性危机,最终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因此,需要对这一行为进行监控。而通过事前对贷款人的行政审批,可以防止民事主体随意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而提高银行信用水平,维护资金的安全性和存款人的利益。
然而,与此不同的是:企业间借贷通常并不是“先吸收存款”,“再发放贷款”,而只是出借企业的自有剩余资金。显然,此时的贷款人并不存在像银行那样的“特殊的资产负债结构”,故而也不会导致损害存款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相反,如果一律禁止企业间借贷,反倒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由此可见,我们不能将对设立商业银行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行为与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行为等同视之。设立银行,进而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来发放贷款由于事关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因此需要进行事前的许可和事后的监管;但如贷款人只是出借自有资金,原则上就不会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有学者还提出,商业银行的实质应当是吸收公众存款,相比提供贷款业务,银行的活期存款业务更为重要,也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196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明确指出:“商业银行的独特性主要表现为法律允许其吸收活期存款。(正是)这一特别权力使得商业银行在国民经济中居于核心地位。”此外,英国对于银行的市场准入也是以限制吸收公众存款为标准的。比如,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规定,任何机构在英国境内以从事存款业务的形式吸收存款,必须获得金融管理局的授权。可见,在金融业务活动中,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需要进行事前许可的是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而对于利用自有剩余资金发放贷款则没有必要予以事前审批。